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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他人实名手机卡无罪吗?一定要小心!

来源:手机号码 编辑:选选号
发布时间:2021-07-01

2020年5月初,袁某以每张手机卡2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实名手机卡300余张,以每张160元的价格倒卖,除去成本获利3万余元。后因涉案手机卡涉嫌电信网络犯罪而案发。检察机关以袁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不同意见,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此案在当前电信网络犯罪多发的情况下,有一定的代表性,故撰文分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手机卡只是一串数字,不能随意查询,因此不能代表公民信息。二是袁某收购他人实名手机卡的行为,受害人没有报案。意味着所有被侵犯信息的受害人均同意把自已的手机卡让袁某收购,故袁某的行为没有使他人的信息受到侵犯。因此袁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手机卡只能特定专营,袁某在无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贩卖,获利较大,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信息罪。理由是:电话号码属于公民信息,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袁某大量贩卖,获利较大,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袁某的行为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析如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论是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2017年5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还是 2020年《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均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该罪的立案标准为:(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以上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看,手机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是很明确且无任何争议的,故认为手机号码只是一串数字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显然是错误的。照此观点,公民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也都是一串数字组合,姓名也只能是几个汉字组合,那么公民信息就无从谈起。下来笔者再谈公民自愿将个人信息提供的行为是否不构成侵犯。国家正是出于对冒用他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才用刑法的形式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此罪出台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相关法规也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不得出租、出售、出借。姑且不论这种所谓的自愿出售的行为是否合法,即便是合法的,相信谁也不会明知别人利用自已的个人信息时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表示自愿,除非信息所有人是共犯或者有其它非法目的。

我们再分析一下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各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倒卖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的物品;(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此不难看出设立非法经营罪是为保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立法本意,非法经营的对象是国家专营专卖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如食盐、烟草、药品销售等。但无论是专营专卖还是限制经营都应当是国家允许经营的对象,因此在非法经营的背后,都存在一个容许合法经营的市场的前置条件,否则,就不存在对正当经营的市场秩序的破坏。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袁某行为的表现上看,其倒卖他人实名手机卡的行为,更多的表现在利用他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而并非表现的是一种经营行为。其次袁某私自买卖他人实名手机卡的行为,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因此在缺乏非法经营的市场前置条件下,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定袁某倒卖他人实名手机卡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明显不足。

此案经检察院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六安手机选号 宣城手机选号 韶关手机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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