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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内容及解读

来源:手机靓号 编辑:手机号
发布时间:2021-08-21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去年(2020年)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及财产损失高达353.7亿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及涉手机卡、信用卡犯罪等关联犯罪,提出更加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四、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六、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未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十三、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四、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五、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七、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解读《意见二》六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亮点一 进一步完善案件的管辖规定

《意见二》第一条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下游关联犯罪一并纳入其中,实行一体管辖,具体说,就是将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机卡(包括同类性质的流量卡、物联网卡)、信用卡(包括同类性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微信、QQ等即时通讯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等,“猫池”、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等均纳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范围之内。

《意见二》第二条补充规定了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诈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亮点二 进一步完善跨境电诈犯罪的认定

《意见二》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诈骗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出境的时间和次数能够充分体现行为人参与境外诈骗犯罪活动的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尤其要从严惩处的精神,也一定程度解决了办理此类案件遇到的突出的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法律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参加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且在境外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只适用于行为人在境外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适用于行为人在境内实施的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第三,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是指基于客观困难,确实无法查清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数额。第四,本条规定的“30日以上”,应当以其实际加入诈骗窝点的日期计算。

《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了境外取证的证据效力问题,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意见二》第十五条规定,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这条规定主要参考了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也有利于今后继续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亮点三 进一步明确涉“两卡”犯罪的法律适用

《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是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是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实践中“两卡”分为两大类:一是信用卡类,具体包括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二是手机卡类,具体包括手机卡、流量卡和物联网卡。两类工具的危害性有别,打击重点有别,具体规定也有别。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类的,包括他人的信用卡,也包括本人的信用卡。对于收购、出售、出租手机卡类的,仅包括他人的手机卡,不包括本人的手机卡。

《意见二》第八条进一步补充完善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规定,最终确定了综合判断标准,以方便司法操作。在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采用综合认定的原则,即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手机卡的次数、张数、个数,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支持或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没作列举式的规定,主要是可以有效应对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防止挂一漏万,也留下司法裁量的空间和余地。比如说,行为人多次收购、出售“两卡”,或收购的“两卡”数量很大,明显超出自用的,如果还以不明知辩解,显然不合常理常情,此时就可以推定“明知”。

《意见二》第九条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兜底性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对非法交易手机卡、信用卡区别对待,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类的,包括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或5个以上的,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类的,包括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二》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是对“帮信罪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兜底性条款进行的细化,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首先适用“帮信罪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司法解释对主观明知认定和“情节严重”的条款不能涵盖时,才根据《意见二》规定予以认定。

《意见二》第十条对网络经销商的责任义务作了规定。网络经销商掌握着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资源,诈骗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这些资源转移、隐瞒诈骗犯罪所得。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通过调查经销商追溯诈骗行为时,个别经销商以正常经营为由,既不配合调查也不终止交易,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办理。依照本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已明确告知经销商他所交易的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经销商仍继续与之进行交易,符合刑法相关规定时,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经销商的此类行为还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如果有事先通谋,还可能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因此,该条还作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以满足实践需要。

亮点四 进一步明确其他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

《意见二》第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可以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对单位结算卡进行专门规定,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利用对公账户和单位结算卡对赃款进行转账、套现、取现的情况。而且由于单位结算卡本身可信度高、交易金额大,在黑市上交易价格更高,极易成为“洗钱”工具,社会危害更大。从功能来看,单位结算卡具备账户查询、转账汇款、现金存取、消费等功能,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于“信用卡”的界定。

《意见二》第五条对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作了补充规定。“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账号密码”列入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对于微信、QQ、支付宝等互联网账号密码进行批量注册、贩卖,成为支撑电信网络诈骗的巨大黑灰产。对此,《意见二》将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的行为,列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惩治范围。除此之外,人脸、虹膜、声纹等生物识别信息被广泛用于网络软件的注册、登录、支付,发挥着与传统账号密码相同的作用,社会公众对于加强生物识别信息司法保护的呼声很高。因此《意见二》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二》第六条规定了可以按照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随着网上申办渠道的开通发展,身份证件网络认证已成为必要环节。在此过程中,个别不法分子为规避实名制管理,多通过“深度伪造”技术,使用他人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等身份证件信息,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以此通过网络验证。这样的行为,虽然没有伪造实体的身份证件,但对身份证件作伪处理后能够通过网上认证,使之实际具备了实体身份证件的功能,严重妨害了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秩序,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意见二》第六条规定,此类行为可以按照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二》第十一条又增加三种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常见行为方式,包括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包括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包括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同时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关联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是指诈骗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犯罪。不论诈骗犯罪实行犯是否归案、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诈骗犯罪事实的成立,也不影响对关联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帮助犯的实际处理。

亮点五 进一步强调贯彻基本刑事政策

《意见二》第十六条继续坚持从严惩处方针,强调总体从严、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宽以济严,确保三个效果的统一。从近年来办理的案件情况看,涉案人员低龄化现象比较突出,尤其是一些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刚毕业大学生受到犯罪集团蛊惑引诱甚至欺骗参与犯罪,自毁前程,自毁人生,令人扼腕痛惜。坚持从严惩处,重点是针对电诈犯罪集团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对于这些人员,要毫不犹豫地严厉惩处。对于初犯、未成年人、学生,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能真诚认罪悔罪的,还是要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

亮点六 进一步健全追赃挽损机制

《意见二》第十七条进一步强调,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查扣在案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要把追赃挽损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对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反之,不仅在量刑方面,还要在减刑、假释方面严格把握尺度,体现从严精神。

总结《意见二》6个方面主要内容:

一是完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管辖;

二是明确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是严密对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刑事规制;

四是进一步明确涉“两卡”案件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标准;

五是进一步明确宽严相济形势政策;

六是进一步健全追赃挽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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